企业名称登记要当心,随意“碰瓷”可不行!
有些公司想要做大做强,却走起了“李鬼”扮“李逵”的路子,“明知故犯”“故技重施”付出的代价可不小......
和平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医药公司成立于1964年6月1日,系涉案注册商标某某堂的权利人,被告某门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其字号,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药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另在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亦使用了涉案商标字样。在原告与其协商过程中,被告开始申请注册“津”加某某堂字样的文字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为同行业,理应知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注册商标作为字号对外进行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突出使用。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商标的恶意。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某某堂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某某堂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成立前,对涉案商标某某堂为他人品牌属于明知。同时,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另行注册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在本案成讼后变更门头招牌为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字样,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者,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此法官提示,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牢固树立尊重知识产权意识,摒弃“搭便车”等侥幸心理,以自身诚信、负责的示范行动累积自身商誉,打造自己的品牌,走好自立、自强的良性发展之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