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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平法院微案例】古玩交易需谨慎 出售玳瑁追刑责
  发布时间:2018-01-23 16:16:15 打印 字号: | |

案件回放

被告人何某系个体经营者,某日将自己从海南收购的玳瑁手镯在本市和平区山东路与沈阳道交口摆摊出售,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经审理,法院以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赃物玳瑁手镯十三件予以没收。

法院查明

2017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天津市和平区山东路与沈阳道交口附近摆摊出售疑似玳瑁制品制成的手镯其间有过往群众询价。巡逻民警发现后询问何某手镯材质,何某告知民警手镯系玳瑁制成。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何某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出售的手镯为玳瑁所制,玳瑁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其尚未出售的玳瑁手镯十三件被依法扣押。

法院判决

被告人何某为了赚钱,明知玳瑁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将收购的玳瑁手镯以进价一倍的价格摆摊在市场进行出售,在有人询价时告知价格,具有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故意,具体实施了出售行为,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予惩处。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收缴赃物玳瑁手镯十三件予以没收。

案例注解

被告人何某摆摊展示欲出售的玳瑁手镯,在有人询价时告知价格,应认定其有出售的行为,但未将涉案物品售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经过庭审教育后深刻认识到自己出售玳瑁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玳瑁是现存最古老的爬行动物之一,不仅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被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NC)2012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严禁出售、购买、利用、携带、寄递。

今年院审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数量显著增多,主要犯罪区域位于我市和平区山东路与沈阳道交口(沈阳道古物市场)附近。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被告人明知是玳瑁或象牙制品,但因该类制品物件小,不易发现,且较为贵重,利润可观,因此进行非法牟利。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不仅仅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非法收购该制品亦构成犯罪。消费者往往因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知识了解不多,法律意识不强而购买。因此,提醒广大市民以及古玩爱好者,在古玩市场买卖交易过程中,特别要提高相关法律知识学习,了解相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自觉抵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流入市场。

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近年来加大对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打击力度,防止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流入市场,有效规范了古玩市场秩序。在此希望广大市民,对于在市场中发现有出售疑似玳瑁、象牙制品等行为,积极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也提醒广大市民,特别是从事该领域的相关人员,遵守法律规定,认真甄别商品,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对自己和家人负责,对社会负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输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责任编辑:和法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