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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平法院微案例】游客因意外事件无法出行 旅游经营者被判退还定金
作者:张曾霞  发布时间:2017-12-26 15:07: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原告李某夫妇为给七岁的女儿庆生,与被告某旅行社签订赴台游玩旅游协议,并交纳三人定金3000元。后七岁女儿意外摔伤,原告遂要求解除三人旅游协议并退还三人定金3000元,被告拒绝。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

2016年6月13日,原告李某、王某及七岁女儿报名参加由被告组织的2016年8月4日赴台旅游。双方签订旅游协议,约定原告每人需交纳定金1000元,定金可以等额折抵旅游费用。在协议中,原告承诺,除非被告另行通知,原告应在成行前交纳全部旅游费用,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并放弃旅游,被告不再另行通知,已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2016年6月22日,七岁的李某某意外摔伤骨折导致无法参加旅游。原告李某夫妇及时通知被告旅行社,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告定金3000元,被告拒绝。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纳的定金应否全部退还。

第一,定金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亦以合同中约定定金不予退还为由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李某某在旅游前意外摔伤导致不能出行,属于意外事件,故原告李某某的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对于原告李某夫妇交纳的定金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亦提到二原告完全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应按时履约赴台游玩。院认为,李某夫妇在年仅七岁的女儿摔伤骨折的情况下,赴台游玩有悖常理,亦违背了本次出游给女儿庆祝生日的旅游目的。李某夫妇需带女儿就医治疗并细心照顾护理女儿,无法参加旅游具有客观合理性。任何人都无法苛求父母在年幼的女儿已骨折需要治疗的情况下,仍去履行合同赴台旅游。故原告李某夫妇因意外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亦不适用定金罚则。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已支付航空公司机票定金、酒店定金及入台证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故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三原告与被告某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被告某旅行社退还三原告旅游定金3000元。

案例注解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前或在合同履行前,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比例的金钱或代替物的一种担保方式。但因意外事件以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免于适用定金罚则。

法官提示

    旅游者因发生意外事件导致无法参加旅游活动,可以向旅行社主张退还定金和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可以主张扣除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但需要就已经发生的费用举证证明,否则应全部退还旅游者。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和法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