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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平法院微案例】公交车行车途中强行拔拽车钥匙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7-12-18 17:27:01 打印 字号: | |

案件回放

被告人刘某乘坐公交车,因要求提前停车被拒而与公交车司机袁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强行拔拽车钥匙,导致公交车偏离原行驶路线,司机紧急制动后车上乘客被迫下车,且该车辆因刮蹭到路边树木致右侧反光镜受损。

法院查明

   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公交车行至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与万全道交口附近,因在公交车未到站时要求提前下车被拒,其与司机袁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强行拔拽车钥匙,影响司机袁某正常驾驶,司机袁某急打方向盘避险,导致公交车偏离原行驶路线,紧急制动后车辆因刮蹭到路边树木致右侧反光镜受损,车上乘客被迫下车。经司机袁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法院判决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强行拔拽正在行驶的搭载乘客的公交车车钥匙,导致公交车失控,刮蹭路边树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多次因非法倒卖火车票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公交车司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注解

被告人刘某出于一己之私,在公交车未到站时要求司机提前停车下车,在被拒绝后心怀不忿,并在公交车正常行驶时突然拔拽车钥匙,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仍实施该行为,其行为不光导致车辆失控,刮蹭到路边树木,危及车内乘客的安全,更可能危及到车外道路上不特定多人的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其仍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知司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表明其有自愿接受司法处理的意愿,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有自首情节,同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表示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法官提示

在处于正常行驶状态的公交车上,乘客拔拽公交车钥匙或者抢夺方向盘等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车辆失控并造成交通事故,这是一般常识。在明知可能发生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若乘客作出上述行为,从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和危险状态持有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上述行为对车上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失控的车辆对于公路上的其他车辆、行人等交通参与者的生命健康、财产也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这样的行为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市民应当遵守规定,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负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责任编辑:和法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