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审判研讨
【天津和平法院微案例】一男子在朋友圈发售靓号手机卡信息骗财一审受刑罚
  发布时间:2017-07-28 17:34:07 打印 字号: | |
  案件回放

被害人陈述:2016年10月21日,被害人在某微信群里加了微信名刚子(化名)的人为好友,只知道刚子是卖手机号的,与其并不认识。当日13时许,其在刚子发的微信圈里看上一个后四位8888的手机号,问他想买这个号多少钱,对方说8000元,可以微信支付或银行卡转账。后被害人在银行ATM机给对方银行卡打入500元定金。当天16时,刚子将他的身份信息发给被害人,说明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并发来公司地址、家庭住址、手机号码,被害人看信息不像假的,就将7500元微信支付给刚子。后刚子不接电话,不回微信,还将被害人微信拉黑了。其到刚子的公司,也没找到人,便报警称被骗8000元。

法院查明:2016年,本市无业男子田某某通过手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靓号手机卡的信息,以此方式于2016年10月21日骗取一被害人8000元,现赃款已被田某某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法院判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例注解

  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利用互联网微信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信息,依法应从重处罚;他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田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田某某历史上曾因诈骗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他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官提示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属于可以酌情从严处罚的行为。法官提示社会公众:增强防范意识,谨防上当受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责任编辑:和法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