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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平法院微案例】一网约车司机起诉“优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7-03-24 10:53:22 打印 字号: | |

案例回放:

郭某于2015910日通过优步客户端程序(该客户端程序由吾步公司运营)注册成为优步司机,从事司机工作至2016622日。郭某认为其在工作期间接受吾步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吾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某提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吾步公司在2015910日至20166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有自主权选择何时何地、是否抢单、接单,甚至在承诺接送乘客后还可以毁约,原告的收入取决于个人的接单量,收入直接来源于乘客的车费给付,被告仅提供支付平台。原告提供驾驶服务的工具不是被告所有财产而作为劳动工具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对劳动工具无法实现有效管控,也不能对该车辆享有物权或其他任何权利,被告对原告没有控制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双方间的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吾步公司为原告提供乘客乘车信息,并且从乘客支付的乘车费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原告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其劳动报酬亦非从被告吾步公司领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对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应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仅是通过软件向原告提供乘客的用车需求,原告可自行掌握是否从事该项工作,且原告收入的来源是乘客缴纳的车费,而非由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的主要工作是对平台的维护。据此,原、被告间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和法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