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在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并提交了一份盖有“天津市河东区某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起居住在河东区某社区。经案件承办法官向该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情况,居委会主任称该证明并非该居委会出具,印章也不是居委会的印章,同时要求法院予以严查。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决定。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至一百一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被告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故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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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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