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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变迁看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
作者:和平法院少年庭 董韬  发布时间:2014-12-30 11:11:06 打印 字号: | |

    首先介绍一下什么是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公民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和单位。纵观历史我们发现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由高至低再到高的一个变化过程。这种变化是人们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过程中,不断深化对犯罪现象认识的一种理性反思的体现,也是认同刑事诉讼共同规律,保障人权,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结果。

    在阶级和国家形成的初期,由于刚刚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国家机构的设立和法律的制定都处于极其落后的状况,氏族社会世代相传的习惯是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只被单纯地认为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国家允许被害人依照习惯对加害人进行惩处,而将自己抽身事外,惩处的具体方式是:血宗复仇、同态复仇、索取赔偿以及司法决斗等。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索取赔偿成为一种主要方式,以换取被害人的心理平衡。

    到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阶级斗争的激烈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事诉讼成为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和统治秩序的工具。在对犯罪的追究上,基本上实施原始控告与诉讼制度,但杀人、投毒、纵火等许多重大的犯罪,仍被视为是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犯罪行为,而非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因此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同加害人“自行了结”。对于国家而言,是否将犯罪诉交其受理,是否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来处罚对方,这个权力始终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在此时期,相对于加害人和国家而言,被害人仍占据主动地位。他有权决定是否对加害人进行血宗复仇或同态复仇,有权决定是否与加害人私下和解,有权决定是否将加害人送交国家权利机关加以制裁。

    封建君主专制时期,统治阶级终于认识到犯罪不仅是个人之间的争斗,而是危害国家利益的敌对行为。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对犯罪的侦查、起诉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是否控告,体现了国家起诉的官方性质。伴随着国家司法权利的膨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所下降。

    资本主义初期,开始注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保护。与此同时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来商待,一个用来对犯罪定罪的证据。由于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官考虑更多的是如何揭露打击犯罪,因而不可能完全照顾到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甚至是忽视被害人的身心承受力,而只顾淋漓尽致的对付犯罪。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抱怨不顾他的面子、荣誉以及心理承受力。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指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扩大顺应了这一科学认识。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改为诉讼当事人,一改原来与证人相类似的地位,变被动为主动。而且对被害人的权利包括控告权、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以及直接起诉权、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申请提出控诉权等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以上权利使得被害人可以依法制约公诉人滥用权力,以及渎职行为。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的变迁与宪法的发展有着紧密关联。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反映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国家对人权保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被害人权利的逐步加强与人权保障入宪分不开。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宪法的要求,突出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

责任编辑:和法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