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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剂标为“味精”受行政处罚法院判维持
  发布时间:2014-05-27 11:14:51 打印 字号: | |

原告某超市所售食品包装上的添加剂标为“味精”。被告某工商局以“味精”非通用名称为由予以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工商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和平法院认为,“味精”是通俗而非通用名称。故判决维持工商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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