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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之建立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4-04-24 12:00:50 打印 字号: | |
  摘 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我国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一大进步。本文从基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出发,提出一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经验与建议,以期该制度能够实现科学构建,可以更好地发挥制度职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 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被告人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下文简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随后在西方国家普遍确立,主要包括澳大利亚、美国、新西兰等。我国学术界一直提倡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工作起步比较晚,此项工作一直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结合办案需要,并吸取域外相关经验,我国一些地区自21世纪初开始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替代措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实质上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到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这为今后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我院作为全国试点法院之一,已经适用此制度有近4年时间,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渐建立、完善了该制度,也发现了一些不足和改进空间。

  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到场的主要目的是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供述、陈述等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首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其次,有利于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司法机关通过向家庭、学校、社会寻求支持,提高了少年司法的公众参与力度,既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利益相关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深刻剖析,又促使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对自身工作的反省,而改进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方式。再次,体现了程序公正与效率。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人员流动非常频繁,由于地理、经济、社会等因素,许多未成年人罪犯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理及其效果、案件执行和矫正工作。由于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和法律相关规定,对其提供法律和心理上的帮助是完全必要和迫切需要的。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讯问和法庭审理时往往表现出恐慌和无助,不知所措。借由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通过指派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帮助未成人解决心理上和生活的困惑,提供所需的法律解释,形成对司法机关活动的一定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不公等现象的发生,协助讯问和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缩短司法处理时间和相应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矫正工作。最后,体现恢复性司法的国际趋向。未成年人犯罪的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着眼于对被害人、社区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改造,对于避免犯罪未成年人的“污点遭遇”和“标签效应”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审判阶段施行情况

  根据最高院工作部署安排,我院在2010年开始酝酿并试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于2012年底,即《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正式实施以前,建立了该制度,并与团区委、区妇联、区教育局共同制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施意见,首批选任8人作为我院合适成年人。

(一)工作流程规范化、制度化

  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合适成年人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操作性不强,为了更好地开展落实此项制度,由我院与团区委、区妇联、区教育局共同制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施意见,《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范围,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权利义务,以及明确对合适成年人定期培训等规定。同时,规范了程序问题,制式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告知书》,用以书面征求被告人的愿意,给个案中的合适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其权利义务,开庭前,依法送达《合适成年人出庭通知书》等等。

(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范围

  《实施意见》中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包括参加庭审前了解案情、依法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文等。在审判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主要体现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中法庭教育阶段。法庭教育阶段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特有的阶段,目的是为了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够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得以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在这个阶段中,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未成年被告人所进行的法庭教育,因不同身份、不同角度,其中是中立、说教的成分更多,教育内容也较为生硬。而合适成年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他们更多的是从关心、感化、鼓励的角度出发,与被告人进行沟通,比较而言,被告人更易接受,也更容易触动内心。两种说教结合,一方面,让其明白触犯法律必然付出法律代价,另一方面,也能够使其感受到司法温暖,树立起重新回归社会的决心,从而起到更好的教育、挽救效果。

(三)合适成年人构成情况

  我院合适成年人均为兼职人员,由4名教师、4名区妇联同志担任,平均年龄46岁。在选拔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年龄因素、教育经验、性格因素、性别等。1、对年龄因素的考量。如果年龄过小,社会阅历则可能不够丰富,难以很好地承担起说服、教育工作,而年龄过大,则可能难以保证准时出庭或长时间开庭等方面的要求。因此,《实施意见》规定选任的合适成年人须年满40周岁。2、教育经验。因为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告人,其年龄在14至18周岁,处于中学阶段,且在青春期过程之中,需要能够理解他们心理,懂得其行为模式的人担任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我院选任的合适成年人主要为辖区内中学负责德育工作的教师,他们和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接触多,具有丰富的德育教育经验,能够很好地把握未成年人心理,同时,也选拔了一定比例的妇女儿童保障工作经验丰富的妇联同志,便于沟通和劝导。3、性格因素。选拔合适成年人时,应选拔更倾向于热心、开朗、有较强沟通能力的人作为合适成年人,容易拉近与被告人的距离,取得被告人的信任。4、性别因素。男性和女性担任合适成年人各有优势。男性相对较为理性,能够中立地参与诉讼,客观履行职责。女性更加柔和,容易让未成年人产生亲近感,便于交流。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性别一般不做要求。但是,考虑到一些女被告人可能会更倾向于女性合适成年人或其他一些原因,所以,男女比例上也会有所倾向。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范围

  各地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范围的要求没有统一规定,有的地区要求讯问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有合适成年人参与,有的地区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讯问时已满18 周岁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北京市基于扩大保护范围的考虑,将适用范围扩展至犯罪时未满25周岁的在校学生。我院的适用范围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在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出庭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了6种法定代理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合适成年人作为补充。同时要做好对合适成年人的解释工作,征求被告人意见,来决定是否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具体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原则上,由法院指定,但是,被告人确有原因要求更换的,经法院研究决定可以为其更换合适成年人,以一次为限。

  目前我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优势在于选任的人选均具有教育经历,对于青少年教育、权利保护工作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并热衷于此项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为合适成年人制度提出了好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制度化建设也为该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保障。

三、经验与建议

(一)颁布实施细则、规范工作管理

  为增加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等形式制定全国统一的适用标准,解决实施中的一些困惑,使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目前,我院按照与多部门联合制定的《实施意见》,参考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展此项工作,落实操作流程,规范工作管理,取得了一定效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

(二)完善人员考评、加强业务培训

  在考核管理方面,采取法院主导、多部门联合的方式。《实施细则》规定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并定期开展培训工作。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合适成年人工作结束后,法官会和被告人进行一个简短谈话,让被告人对合适成年人的工作进行评价,提出自己的看法、指出不满意的方面,以推动该项工作改进。

  加大对合适成年人定期培训的力度。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心理、教育等方面。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若干权利,他们是代替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在实践中,由于合适成年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不熟悉,容易导致难以充分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我院定期邀请合适成年人来院旁听案件,了解庭审程序,为其开展一些法律讲座,普及未成年犯罪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利于法院人才优势,让一些掌握心理学知识并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法官,对他们进行心理学知识的辅导,尤其以青春期阶段青少年的心理状况为主。我院合适成年人的构成以教师为主,利用此优势,定期组织合适成年人之间互相交流教育方面的经验,增强与青少年打交道的能力,真正地理解、把握青少年的内心想法与行为模式。

  在实际工作中,为了确保选任的合适成年人保持立场中立、充分发挥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利益的职能,避免办案人员与合适成年人的搭配相对固定化,个案合适成年人的选任由抽签决定,而非由办案人员直接指定。

(三)人员构成多元化、稳定化

  只有保障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定期培训等工作才有意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才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院选任的合适成年人由教师和妇联同志担任,有一定的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法律知识欠缺影响了作用发挥。教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多以说教为主,思路相比较为单一,今后将人员构成向多元化发展,则可以在工作方式、方法上有更多的拓展。

(四)找准合适成年人定位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的替代者,在基本保持中立地位的同时,更应当侧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合适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有时未被置于首要地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种表现,其根本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予以的特殊保护。无论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其参与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和作用都应当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目的,其应当首先被定位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保护者”。虽然合适成年人也发挥了审判过程“监督者”、未成年人“教育者”和审判过程“促进者”的作用,但这些作用不应本末倒置。实践中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有些合适成年人可能忽视自己未成年人权益“专门保护者”的首要作用,过多地担任了未成年人“教育者”和审问过程“促进者”,甚至成为审判人员的“协助者”,这就与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初衷相背。[①]对于这一点,在选任人选的同时,必须予以强调、并加强指导,告知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法律权力,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五)完善发挥合适成年人作用

  在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同一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应尽量保持同一和连续,这样无论从案情的了解程度,还是和被告人的接触沟通,彼此建立信任,都要好于单从审判阶段开始适用该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是独立适用该制度,很难做到统筹安排,造成部分案件中途更换合适成年人,或者没有适用合适成年人,而仅在审判阶段指定了合适成年人,影响了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开始阶段,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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