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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微案例】微信群非法外之地 侵害名誉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0-12-24 15:31:19 打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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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徐某、刘某系某置业公司高管。某置业公司与某广告公司合作后,徐某、刘某二人在业界3个业务微信群(人数均达到或接近500人上限)中发布“尽量不要和某广告公司合作,胡乱报价,不规矩,威胁恐吓经办人,希望大家谨慎使用”等言论。微信群其他用户在群内回复:“怎么胡乱报价,我看别的群也在转,恶意砸价是吗,怎么威胁你”“这种类型的公司很多啊,每一个行业竞争中肯定有那么一两家扰乱市场秩序的……别让他做啊”等内容。某广告公司认为徐某、刘某侵害了公司名誉权,严重影响了公司在房地产行业多年积累树立的形象,严重影响了公司的主要业务来源,要求二人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业务损失。


法院判决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置业公司与某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属合同相对方的权利,现合同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徐某、刘某均无权作出不当评价,徐某、刘某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评价应属主观臆断,不足以认定为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徐某、刘某二人发表言论的三个微信群均人数较多,通过微信群名及发言内容判断,微信群中人员与原告某广告公司业务具有相关性,存在对原告商誉和业务产生影响的基础,且通过“尽量不要和这家公司合作、胡乱报价、希望大家谨慎使用”等言论可以看出,二人发布信息目的在于降低某广告公司的行业评价,阻止不特定的客户与其合作。从他人回复的内容来看,徐某、刘某二人的言论已经引起不特定人的关注,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了影响。因此,徐某、刘某在微信群发布不实评价的行为侵犯了某广告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被告刘某在其发布诋毁信息的微信群内发布致歉声明,因某广告公司未对具体损失后果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给予经济赔偿的主张未予支持。


案例注解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公司作为法人同样享有名誉权。本案中,二被告面向不特定人多数人发表不实的否定性评价,给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导致与原告公司可能发生业务往来的其他人员降低对原告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示



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是人们日常社交沟通的重要平台,也已经成为业务沟通、工作联络的重要工具。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发表的言论一般受众较多,且发表的言论具有被进一步传播可能性,所以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属性,特别是有商业用途的微信,该种公共场所属性更强。因此,微信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应以在公共场所的标准加以自我约束,否则,言论不当就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在微信工作群内,发表与工作有关但未经证实的言论,不仅可能侵犯个人的名誉,也可能会对企业单位的商誉产生不良的影响,由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要依法赔偿,不当言论的代价可能会“不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责任编辑:和法编辑